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5 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六月三日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ㄒ唬┬枰缁峁诠惴褐蛘卟斡氲?; ?。ǘ┓从骋搅莆郎竦ノ簧柚?、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ㄈ┢渌勒辗伞⒎ü婧凸矣泄毓娑ㄓΦ敝鞫?。
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ㄒ唬┫角诰用裣喙亓煊蚪】底纯觯饕参郎侍饧捌溆跋煲蛩睾徒饩鑫侍馑璧闹饕际醮胧?;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ㄋ模┐静?、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ㄎ澹┯褪称钒踩?、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到逃徒】荡俳ぷ髂谌?、进展及实施效果; ?。ㄆ撸┲耙滴郎际醴窕埂⒅耙到】导觳楹椭耙挡≌锒匣?、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 ?。ò耍┲霸鸱段谌范ǖ闹鞫钠渌畔ⅰ?/span> 第九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ㄒ唬┪郎姓棵藕朔⒌闹匆敌砜芍ぁ⑽郎际跞嗽币婪ㄖ匆底⒉峄厩榭龊臀郎际跞嗽碧峁┮搅品袷钡纳矸荼晔?;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ㄈ┚郎姓棵排际褂玫拇笮鸵接蒙璞该?、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ㄎ澹┨峁┑脑ぴ颊锪品穹绞郊懊耪锍稣镆绞π畔?; ?。┮搅品?、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ò耍┙邮芫柙手那榭龊褪茉苤撇氖褂霉芾砬榭?; ?。ň牛┮搅凭婪状沓绦?、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ㄊ┮搅品裰械谋忝穹翊胧?/span> ?。ㄊ唬┲霸鸱段谌范ǖ闹鞫钠渌畔?。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ǘ┯氡净菇⑺蜃锕叵档淖酆稀⒅幸剑ㄖ形饕浇岷?、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颊呤褂玫淖苑驯壤细叩囊┢泛驼锪葡钅浚恍滦团┐搴献饕搅苹颊呤褂眯滦团┐搴献饕搅苹疽┪锬柯己驼锪葡钅恐獾囊┢泛驼锪葡钅?; ?。ㄋ模┓煞ü婧土俅舱锪乒娣豆娑ǖ钠渌橥馐孪?。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ㄒ唬┦粲诠颐孛艿?; ?。ǘ┦粲谏桃得孛芑蛘吖罂赡艿贾律桃得孛鼙恍孤兜模?/span> ?。ㄈ┦粲谥恫ū;つ谌莸模?/span> ?。ㄋ模┦粲诳捎糜谑侗鸶鋈松矸莸幕蛘吖罂赡艿贾露愿鋈艘皆斐刹坏鼻趾Φ模?/span> ?。ㄎ澹┎皇粲谝搅莆郎竦ノ环ǘㄈㄏ弈诘男畔ⅲ?/span> ?。┓?、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ㄒ唬┏邪毂镜ノ恍畔⒐乱耍⒍怨男畔⑾蚬诮斜匾慕馐?; ?。ǘ┦芾砗痛硐虮镜ノ惶岢龅男畔⒐昵耄?/span> ?。ㄈ┎杉?、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ㄋ模┒员镜ノ荒夤男畔⒔斜C苌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ǘ┕悴?、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ㄈ┬畔⒐?、监督热线电话; ?。ㄋ模┍镜ノ坏墓膊樵氖?、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ㄒ唬┥昵胄畔⑹粲诠段У模Φ备嬷昵肴嘶袢「眯畔⒌姆绞胶屯揪?;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ㄈ┎皇粲诒镜ノ徽莆盏男畔⒒蛘吒眯畔⒉淮嬖诘?,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ㄋ模┥昵肽谌莶幻魅返?,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ㄎ澹┒杂谕簧昵肴酥馗聪蛲灰搅莆郎竦ノ簧昵牖袢⊥恍畔?,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搅莆郎竦ノ欢陨昵肴松昵牖袢∮肫渥陨砝嫖薰氐男畔?,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ㄒ唬┎话垂娑男行畔⒐逦竦?;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ㄈ┕挥Φ惫男畔?,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ㄎ澹┪シ幢景旆ü娑ǖ钠渌形?/span>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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